关于《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2-04-29 15:38: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2022年1月15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修订印发了《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粮规〔2022〕1号,以下简称《基准制度》)。现就《基准制度》修订背景、依据原则和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完善了“两法衔接”、追责时效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有关条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行政协助的内容,增加了“从旧兼从轻”、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等适用规则,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了进一步规范。另外,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以下简称《条例》)在管理体制、规制方式、监管内容、责任追究等方面发生了新的变化,特别是在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完善粮食流通监管措施、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增加了不少条款,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高了粮食经营主体违法成本。无论是处罚条款、还是处罚标准,与原《条例》规定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基于以上情况,亟需进行修订。

二、依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粮食行政处罚实际,着重对《条例》涉及到的条款变化内容进行修订,《条例》以外的其他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除部分修改外,基本予以保留。通过此次修订,力求统一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随意性,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修订内容

(一)关于《基准制度》

修订后的《基准制度》共25条,具体修订情况:

1.修改内容:第六、七、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表述不一致的部分内容。

2.增加内容:第九条“初次违法”“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条“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刑罚折抵”,第十三条“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溯期限延长至5年”;第十四条“法不溯及既往”;第十七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等条款。

(二)关于附件《执行标准》

根据《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原《执行标准》18部分行政处罚项目中取消8部分内容,修改7部分内容,保留3部分内容,新增18部分行政处罚内容,修订后的《执行标准》共28部分。具体修订情况:

1.修改内容:第二部分“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部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部分“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部分“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部分“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部分“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部分“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增加内容:第一部分“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部分“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部分“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至十二部分“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销售出库”,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三至二十二部分“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


相关链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