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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29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冀粮规〔2016〕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重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和新发布施行的《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对《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冀粮〔2011〕10号)进行了修订,经2016年第7次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粮食局
  2016年12月29日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河北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决定前,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年1月31日。
  附件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由十八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2、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累计收购量在1000吨以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无效的,按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处理,比照以上自由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企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没收违反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尚未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并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伪造、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利用伪造、涂改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转让、出租或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但未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让、出租或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给他人进行粮食收购并产生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6、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损害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欠付30日以上4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欠付40日以上5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欠付5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欠付60日以上7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欠付70日以上8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欠付80日以上9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欠付90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部分 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6、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千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7、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对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部分 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5、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同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
  6、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虽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但产生了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部分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合格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补检质量不合格或不能补检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占规定的最低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高库存量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1/3以上2/3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实际库存量超过规定的最高库存量2/3以上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下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上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部分 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有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有危害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部分 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经营者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粮食出库时未检验药剂残留量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部分 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未发生不良变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发生不良变化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