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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施行

发布时间:2023-10-23 10:16: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鼓励支持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48条,将为加强依法管粮管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宁夏粮食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

  宁夏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蒋文斌在作立法说明时表示,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将完善储备粮立法作为改革完善储备粮管理体制机制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原《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储备粮管理实际需要,为了增强储备粮管理法治保障,提高粮食储备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修订原《条例》势在必行。

  党政同责抓粮食安全

  《条例》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自治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局局长包晓荣介绍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同时,中央一号文件中也多次提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扛起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为此,《条例》规定自治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同时,明确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承储主体的主体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企业承担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应当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设区的市和县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为了进一步提高地方储备粮管理水平,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作出制度要求,要求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同时鼓励支持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高绿色科学储粮水平。

  完善储备粮管理体制

  包晓荣告诉《法治日报》记者,结合目前宁夏已经建立自治区、市、县三级储备的现实情况,依据中央改革文件要求,借鉴相关省区做法经验,《条例》总则中明确了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储备粮三级管理体制,并对其他章节相关条款进行了统一修改,进一步完善宁夏地方储备粮管理体制。

  《条例》明确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条例》以列清单的形式列举了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储备粮;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范储备粮动用流程

  《条例》另一个亮点是明确储备粮动用情形,规范储备粮动用流程,增加了储备粮动用后及时恢复库存的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动用储备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主体实施。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或者指令。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

  新修订的《条例》严格依据上位法规定,明确了针对承储主体的九项禁止性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提高了处罚额度,增加了处罚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明确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完善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形成监管合力。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主体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主体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