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词: 粮食安全 河北军粮 储备粮 粮食价格 质量检验 办事指南

首页 > 粮油市场 > 市场资讯

吉林起草粮食流通条例!规定粮食收储运销环节

发布时间:2022-03-06 16:34: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3月2日,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起草的《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涉及粮食经营、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粮食产业发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七大章节。《条例》指出,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针对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各方面分别作出相关规定。

  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促进粮食产业发展,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基本原则】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党政职责】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粮食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承担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粮源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评测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爱粮节粮】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者应当利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加强对浪费粮食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粮食经营定义】粮食经营是指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粮食收购备案】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六)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市(州)、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跨区域收购应同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粮食储存规定】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粮食加工规定】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粮食运输规定】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十五条【销售出库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明确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六条【粮食质量检验】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出库前应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成品粮检验报告】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经营的成品粮应当具有质量检验报告,成品粮经营者需持检验报告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台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社会信用档案】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粮食经营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记入信用档案。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条【粮食收购管理】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对粮食经营者备案、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收购数量、质量标准、资质信用,以及履行国家统计制度实施监督管理;强化粮食收购服务工作,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政策解读、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

  第三章 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

  第二十一条【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财政、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责任储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粮经营】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报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做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及本省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及本省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价格干预】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特定粮食库存】当发生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或者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等特殊情况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履行省政府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义务。

  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

  第二十七条【应急保障措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应急情况报告】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主体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

  粮食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对超标粮食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超标粮食处置规定】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三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对未经指定的粮食经营主体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

  第三十四条【粮食市场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加强与主销区建立产销关系,主动搭建合作平台,拓宽销售经营渠道。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粮食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玉米、大米、面粉、植物油脂加工等产业发展质量。

  第三十六条【建立创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七条【产业发展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八条【培育粮食品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推进粮食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推广应用新技术】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和绿色仓储。

  第四十条【粮食产后服务】鼓励粮食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四十一条【仓储物流设施】将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列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产业发展资金】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建立省级粮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粮政策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粮食质量监测】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并对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实施监管。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七)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职权】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和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方式】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第四十七条【粮食质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粮食经营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粮食卫生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粮食价格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义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备案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储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粮食储存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检验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粮食质量检验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规销售成品粮】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成品粮经营者未按规定持有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进行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规处置超标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妨碍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分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其他违法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遵从已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粮食用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第六十一条【特殊适用条款】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十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术语范畴解释】本办法中涉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