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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粮食流通进入最严监管时期!

发布时间:2021-04-12 09:45: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粮食流通是连接粮食生产和消费的重要工作,涉及到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以及销售等各个环节。李克强总理明确指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粮食流通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责任重大。 

  4月7日新华社刊发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自此我国粮食流通进入最严监管时期和全面依法治理新阶段。

  历史上最严粮食流通监管! 

  针对粮食流通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条例》系统完善了粮食流通各类主体在政策性粮食管理、粮食流通经营行为规范、粮食质量安全、粮食节约和减损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规范,细化规定了粮食流通的禁止性行为,补上了粮食流通管理的制度短板,为严肃查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一、政策性粮食 

  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中国粮食安全治理重要的制度安排。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通俗来说就是依托国家政策形成的粮权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粮食,具体种类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以及临时储存粮等。此次《条例》修订,将政策性粮食的制度完善作为重点,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

  第一,严肃落实政策目标。相关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粮食储存、政策性粮食收储等政策。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 

  政策性粮食是为全国人民服务的粮食,所以标准执行、质量把关要严格。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严明出库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六)严禁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四,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七)严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五,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可以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罚则是非常严厉的。

  二、粮食收购管理 

     

  具体参见《条例》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三、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一是强化监测监控。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

  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对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监控、及时处置。

  六是强化法律责任追究。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粮食节约和减损 

     

  当前我国粮食在流通过程中损耗问题仍比较突出,数据显示,我国粮食在产后环节损耗严重,尤其是在储藏、运输和加工环节,每年损失量约700亿斤上下,相当于吉林省一年的粮食产量。针对粮食流通中的损失浪费问题,《条例》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原则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二是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三是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四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来源:中华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