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局关于修订《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标准规定》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 做好 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核定和检查工作,现对 《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进行修订。修订内容为(黑体字是修改增加内容):“在粮油市场供不应求,达到《河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以上级别应急状态并启动应急机制时, 或者国务院、省政府作出部署时, 粮油经营企业的粮油库存量不得超过最高库存量标准”。《规定》其他内容不变。现予公布。
二 〇 一一年一月十 日
河北省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完善我省粮油储备体系,规范粮油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 2008-2020年)》、《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粮油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 按照本规定承担粮油库存义务。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粮油经营企业执行粮油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宣布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油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标准义务,具体标准如下:
(一)粮油收购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15%;
(二)粮油销售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10%;
(三)粮油加工企业原料的最低库存量按粮油收购企业标准执行,成品粮油的最低库存量按粮油销售企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粮油市场供不应求,达到《河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以上级别应急状态并启动应急机制时,或者国务院、省政府作出部署时,粮油经营企业的粮油库存量不得超过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粮油收购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50%;
(二)粮油销售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30%;
(三)粮油加工企业原料的最高库存量按粮油收购企业标准执行,成品粮油的最高库存量按粮油销售企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粮油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必要粮油库存量,参考标准如下:
(一)粮油收购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30%;
(二)粮油销售企业为上年度月平均粮油经营量的 20%;
(三)粮油加工企业原料的必要库存量按粮油收购企业标准执行,成品粮油的必要库存量按粮油销售企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年新设立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库存量标准以当年度月均经营量计算。
第八条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限制。
第九条 粮油经营企业储存的中央和地方粮油储备等政策性粮油,不纳入粮油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十条 粮油经营企业违反粮油经营企业库存量标准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冀粮〔 2011〕 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