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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5-17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冀粮调字[ 2007 ] 19 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省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县粮食局,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为了规范我省省级储备粮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和业务活动,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我省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我省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省局制定了《河北省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的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有关业务活动,确保省级储备粮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北省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包括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设施及库区管理、安全管理。
第二章 出、入库管理
第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根据省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入库计划中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和规定的时间组织出入库,不得拒绝或拖延。凡是品种不符、数量不实、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粮食不得出入库。
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轮入、移入及其他。出库包括销售、调出、轮出、移出及其他。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出入库一般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入库:准备→验质→计量→入仓→结算记账。
出库:准备→验质→出仓→计量→结算记账。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前,承储企业要做好以下各项准备工作。
(一)人员培训。组织参加入库工作的检验、计量、保管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二)设施准备。对仓房、输送设备、计量衡器、通风等储运设施进行全面清理和维修保养。计量衡器要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时,检验人员要按粮油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填制检验单;计量人员必须准确计量,并填制计量凭证;保管员要根据检验、计量凭证逐日登记保管账。同时,制作省级储备粮货位保管卡片,保管卡片应载明货位号码、生产年度、入库时间、数量、品种、等级、水分、杂质、虫情、保管员姓名等内容。保管账、保管卡片中相同内容要相符。入库完成 5 日内,承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存放的库房、货位号及货位分布图报省及所属市、县粮食局备案。
第八条 收购和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必须是规定收获期限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时的检验、计量凭证是入库的原始凭证和登记保管账的依据,其保存期限不少于该批次省级储备粮在库内的保管期限,其间不得毁损。
第十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承储企业要根据粮食应急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省级储备粮紧急出库方案。方案应包括紧急出库时的指挥及组织领导、通讯联络、物资器材准备、业务操作程序及分工、运输工具准备、人力准备、出库费用准备等内容。紧急出库方案要报省及所属市、县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出库前,承储企业要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出库时,要对粮食质量及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同时,要经过准确计量并提供计量凭证,出库结束时,要与接收方签署包括质量、数量、费用等内容的出库确认单,同时将确认单报省、及所属市、县粮食局备案。并按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登统会计账和统计账。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二条 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三专”、“四落实”。
“一符”是指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总账相符;保管总账与分仓保管账相符;分仓保管账与仓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要由专人保管,实行岗位责任制。保管、检验人员均要持证上岗 , 各承储企业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储备粮保管总账及分仓保管账、专卡 , 保管账和专卡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在省级储备粮总量和品种结构不变的前提下,承储企业根据管理需要在承储库内调整仓号及分仓数量,须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省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企业且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储,不得露天储存;不同品种、不同年限的粮食要单独存放,不能相互串混;省级储备粮不得与其他不同性质的粮食混存。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需移仓(库)的,由承储企业写出书面申请上报省粮食局审批,同时抄报市、县粮食局。申请的内容包括移仓(库)的理由、数量、组织实施移仓的时间以及变动的仓号等。省粮食局接到移仓(库)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批复,必要时派人到承储企业进行调查核实。经省粮食局批复后,承储企业方可组织实施移仓(库)工作。移仓(库)工作结束后, 10 日内承储企业要将移仓(库)的有关情况报省及所属市、县粮食局备案。省局接到完成移仓任务的报告后, 5 日内派人到承储企业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粮食入仓前要对空仓及仓内设施进行清理消毒,然后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入仓。入仓后要及时对粮面进行平整,按规定及时填写专卡。
第十六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准确掌握粮情变化。对储粮安全负直接责任的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按时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在雨前、雨中、雨后随时检查粮情,对需处理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有关部门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上签署意见,发现储粮安全等问题,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在雨季和汛期到来之前要准备防汛、防雨物资,清理检修排水设施,检查并维修仓房,达到不露不渗标准,保证库存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每年 11 月份对库存粮食质量(包括品质控制指标)进行 1 次全面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填入储备粮专卡。承储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省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由于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包括帐、卡和实物;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对清查出的帐实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仓储负责人、保管员、化验员、统计员、计量员等离任时,由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主持交接,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交接。
第四章 设施及库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罩棚、铁路专用线、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库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改造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符合安全储粮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每季度都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相关科室和保管员负责仓储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库区要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要合理利用办公区、生活区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仓房以及内设机构办公场所都要悬挂名称标牌,标牌规格、样式协调一致。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外醒目位置悬挂省级储备粮专牌。
第二十七条 库区要保持清洁,库区仓房外墙粉刷干净,颜色格调协调。
第二十八条 仓房内要悬挂“二牌三簿”。二牌是指:保管员岗位责任牌,储备粮专卡。三簿是指:粮情检查记录簿,粮食熏蒸记录簿,机械通风作业记录簿。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切实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卫、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工作管理制度,要严格值班制度和进出库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教育和培训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提高安全意识;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储粮专用化学药剂管理的规定收发、运输、储存、使用化学药剂。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储粮事故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储企业在积极采取措施开展救援的同时,及时报告省及所属市、县粮食局。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和业务落实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加快建设企业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储备粮管理以及企业财务、资产、人力资源、营销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高企业管理各领域信息技术应用水平。要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逐步建立企业内部门户系统及外部门户网站,不断拓宽和增强电子商务应用能力。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更新省级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要做好省储粮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省为承储企业配备的省级储备粮管理计算机要专机专用。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粮食局要加强对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经常了解和掌握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发现省级储备粮储存和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和处理;同时,不断完善省级储备粮有关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粮情分析会制度。每季召开一次粮情分析会,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