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词: 粮食安全 河北军粮 储备粮 粮食价格 质量检验 办事指南

首页 > 冀粮政务 > 市县信息

[行唐]粮食经营者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发布时间:2009-09-01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粮食经营者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粮食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饲料、酒精、淀粉、食品副食酿造等)、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粮食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公布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6] 第 1 号令公布的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国粮发 [2004]266 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进行依法经营,并应认真遵守和履行以下具体义务:
  1 、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粮食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价值事粮食收购活动。必须在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4 、粮食收购者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5 、不得使用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6 、在粮食收购许可有效期内( 3 年)要求变更许可事项,应当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
  7 、应当向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告知或在收购现场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国家质量标准及收购价格。
  8 、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9 、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水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10 、粮食收购者应及时支付售粮款。
  11 、粮食收购者不得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12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
  13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跨少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14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5 、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 7 日所需要的数量。
  16 、米粉率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并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查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17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齐量使用化学药剂;药齐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18 粮食经营者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必须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19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得少于 3 年。
  20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向粮食行政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1 、陈化变货、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22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23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馐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24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除不办理收购许可外,其余和粮食经营者应遵守和履行的具体义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