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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粮食执法测试题

发布时间:2009-08-27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行唐粮食局执法知识测试题
  
  1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 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 ,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3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4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2 、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3 、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处罚:《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流通监督松果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 、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 30 日以上不足 60 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60 日以上不足 90 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90 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
  8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处罚:《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9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处罚:《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0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1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处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2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
  者应当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 7 日所需要的数量。
  处罚:〈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3 、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14、从事粮食运输活动的经营者, 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