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材料之四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检查。这是法律法规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与职责。因此,根据《法规》,我局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粮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情况是:
一、设置机构
2007 年 11月县编委正式批复成立“昌黎县粮食局监督检查股”, 2008年县编委批准成立“粮食执法大队”并赋予职责:
1 、监督检查粮食流通体制下有关政策措施在本辖区内的贯彻执行;
2 、监督检查中央、省、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及粮食收购、储存、加工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3 、监督检查国家重点项目政策用粮和军粮供应落实情况;
4 、负责指导粮食执法队伍的建设。
二、执法行政许可
昌黎县粮食局经县政府法制办批准授予“罚设许可证”,依法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对在粮食流通中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依法管理粮食市场。
三、法律、法规有关内容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四至第四十二条是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应受到的罚责:
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粮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由粮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欠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九十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人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必要的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执行。),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另外《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以上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粮食经营者违规粮食经营活动应受到的处罚,请各企业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避免受到处罚。
在粮食经营中,昌黎县粮食局欢迎各单位及个人对粮食违规行为的举报,举报电话: 2022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