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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石家庄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08-12-11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石家庄市粮食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认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处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行标准 :
  1 、 对违反政策购销粮食数量在 1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对违反政策购销粮食数量在 1吨以上 50吨以下的, 处 5万元以下罚款 。
  3 、 对违反政策购销粮食数量在 50吨以上 100吨以下的,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4 、 对违反政策购销粮食数量在 100吨以上的, 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条 违法行为: 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认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 、 对不足量在 5%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不足量在 5%-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 、不足量在 30%-50%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2倍以上 4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 、 不足量在 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4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违法行为: 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认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
  1 、 对超出量在 5%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超出 量在 5%-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 、 超出 量在 30%-50%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2倍以上 4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 、 超出 量在 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4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 5000元以下的,处 5000元罚款。
  2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3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处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 2万元以上的,处 1.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条 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1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执行标准 :
  1 、 初次发现,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 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 , 对个体工商户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损害农民利益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在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 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 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 8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 、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 5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个体工商户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违法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 30日以上不足 60日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60日以上不足 90日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 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执行标准:
  1 、 欠付 30天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欠付 30 日以上不足 60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 欠付 60 日以上不足 90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 、 欠付 9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 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执行标准 :
  1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 500元以下的, 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在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 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 。
  3 、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 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 。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 、代扣税费及其它款项 5万元以上的, 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 ,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万元 . 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违法行为: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认定依据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
  处罚依据 :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
  1 、 陈粮出库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出库粮食数量在 50吨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 、 出库粮食数量在 50吨以上的或警告后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 、 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4 、 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违法行为: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年的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 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 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行标准 :
  1 、 对初次发现,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2 、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经警告仍未改正的或 已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保留时间 2年以上不足 3年的, 对企业处 5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元以下罚款。
   3 、 已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保留时间 1年以上不足 2年的, 对企业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4 、 已建立粮食经营台帐, 保留时间 1年以下的, 对企业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
  5 、经书面警告和罚款仍拒不改正,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 已 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在 6个月以下的企业处 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 违法行为: 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认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 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执行标准 :
  1 、一年当中一个月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 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2 、一年当中连续 2个月,累计 4个月 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对企业处 2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200元以下罚款。
  3 、一年当中连续 3个月,累计 5个月 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对企业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4 、一年当中连续 4个月,累计 6个月以上 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对企业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5 、 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 2009年 1月 1日起至 2009年 12月 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