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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承德市粮食局向全社会印发粮食经营者须知

发布时间:2008-11-14 00:00: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一、 粮食经营者的权利有哪些?
  (一)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根据《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
  根据《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
  (二) 在行政处罚之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当地政府法制办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粮食经营者应遵守的规定有哪些?(包括在国家宏观调
  控中、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
  根据《规定》第三条:粮食经营者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 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应遵守的规定
  1、 保持库存数量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
  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
  2、 执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
  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3、 承担应急任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
  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二)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应遵守的规定
  1 、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
  (1) 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缺斤少两、掺杂使
  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2) 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3) 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
  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4) 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2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1) 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 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
  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3) 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照
  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4) 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
  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 5)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 6)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3 、从事粮食运输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4、 从事粮食加工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标志;
  (2) 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3) 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
  食品添加剂;
  (4) 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
  (5) 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 7日所需要的数量。